为什么澳大利亚终审法院的一则最新判例(2021年9月8日)会让西方世界的媒体和自媒体抓耳挠腮、寝食难安?
抓耳挠腮是因为站在“反方”角度看,这则判例着实让新闻界和媒体人难以适从。寝食难安是因为这样的判例法由澳大利亚终审法院判出,在澳洲联邦全境是法律,在英、美、加和新西兰等普通法(“普遍通行”)法系,均有借鉴或引用价值。
高院最新判例
案名:FairFax Media Publications Pty Ltd v Voller [2021] HCA 27
此案涉及三大媒体集团,为节省篇幅,其他两个案名略去。总之,本案上诉方为三大媒体集团,出版《悉尼先驱晨报》(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1831年创办)和《澳大利亚人报》(The Australian, 1824年创办,1848年停刊,1964年 由默多克新闻有限公司复刊)等澳洲著名大报。
(小编小注:网上搜索“默多克”,会同时跳出“邓文迪”)
此案涉及的是诽谤案法,既然是上诉,显然上诉方之媒体集团在初审和二审时均败诉。
初审在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小编注:
澳大利亚司法架构复杂,这里的“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初审法院,有点像纽约,州、联邦体系不同。而澳洲联邦“高等法院”却是终审法院。具体区分和详解,参见《法之力》第二、三章(PP.48-13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版。
回到本案,终审法院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如果这样的大报(和其他媒体)在“脸书”(Facebook)或其他自媒体设有账号或提供平台,那么“第三方”(即非本媒体)在这样的平台上贴出有诽谤之嫌的言论,该媒体要不要负责?
换句话说(套一下咱们华人熟悉的语境),如果某一个媒体在微信、微博、抖音上有平台,第三方(读者或路过的)在该平台发布诽谤消息,该媒体因此负法律责任吗?殊不知,许多媒体巴不得路人甲、路人乙网上发帖,流量起来,人气(和广告收入)跟着起来。
初审原告
初审原告名叫Dylan Voller,此人为世人所知的是从他成为少年犯开始,上小学时被学校开除,实际上他在读幼儿园时就弄断了同学的胳膊。随后因盗窃、抢劫、斗殴进过“少管所”, 17岁时转入成年人监狱,随后卷入近200件“狱内事件”,包括自残、伤人、袭击、吸毒……
此人在监狱内拘押期间,却被看守虐待 —— 被卡脖子、捆绑、剥光衣服、放催泪瓦斯……
以他为主角的监狱虐待事件,成为澳大利亚皇家调查(政府调查最高级别)的主题。详见电视专题报道《澳洲之耻》(Australia’s Shame)见2016 Four Corners’。澳大利亚青少年监狱虐待事件被大曝其光。
余下不展开。
本案之被告媒体对此新闻事件做了一系列报道,此处便是读这篇文章要记住的前两个要点:
(1)被告是个刑事罪犯,是个“坏人”。即便如此,并不代表你有权对他随便泼污水。
(2)被告媒体自主发表的新闻稿和文章并不是诉讼目标。第三方(网友、读者或路过的)在这些媒体平台所发的贴子、评论才是诉讼目标。
终审法院的案例,分析和判例引用
首先是重申诽谤法三大要素:
A) 诽谤言论
B) 诽谤言论针对原告
C) 针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已经发表。
(以上要点和具体分析见文章后链接)
何为“发表”(Published)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先援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A defamatory writing is not published if it is read by no one but the one defamed. Published, it is, however, as soon as read by anyone else”.
这句话的意思是,除被告以外,还有别人也看到了这则诽谤言论——否则不构成发表。例如你写封诽谤原告的信,只寄给原告本人或只把微信发给原告本人,不构成发表。但发出来旁人看到了(如朋友圈),则构成诽谤言论发表。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援引自家法院在1928年的一则判例:Webb v Bloch (1928)41 CLR331。该判例在2018年一则判例中被再次确认,见Trkulja v Google LLC [2018] HCA 25.
这两个判例确定的原则是:每一位“有意参与者”(Intentional participant),在向第三方提供信息/资料、在第三方明了其意以后,该行为构成发表。
本案中的“有意参与者”为被告媒体。澳大利亚有大约1500万人使用脸书。被告媒体“促使、鼓励并协助”脸书用户在媒体的脸书平台上发帖和评论,该行为构成发表。原因很简单:脸书作为社交媒体,用户多=流量大=商业利益大,既然获得了商业利益,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终审法院有七名大法官组成,此判决5:2。
以上观点是多数观点。而持少数派观点当中,法官提出一个假设:媒体发表了一篇中性的、人畜无害的文章(例如天气预报或关于天气的文章),但是随后的跟帖中,第三方网民发表了(针对某个人)的诽谤评论——该诽谤评论与文章主体是不关联的,那么媒体因此而构成“有意参与”和“发表”吗?该法官认为,除非文章和诽谤言论具备关联性,否则媒体不应该因该文章和诽谤评论而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时,脸书尚未开发/具备让媒体管理员关闭或预览第三方评论功能。法庭判定该功能与本案要确定的发表概念无关。澳大利亚高院分析对比了英国上诉法院2013年的一则判例(Tamiz v Google Inc[2013] 1 WLR 2151)。谷歌的一篇文章后面被 (第三方)跟帖发表涉嫌诽谤的评论,但谷歌并不知情,英上诉院判谷歌不构成发表,因此不承担责任,英上诉院这则判例在2014年为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引用:Bleyer v Google [2014] NSWSC897。
但与之形成对比的是2018年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案:Trkulja v Google [2018] HCA 25, 判定谷歌在“知情前”即可构成发表(承担责任)。终审法院级别比州法院高,更具备判例的约束力。
高院(即终审法院)在本案推翻了英国上诉院2013判例,明确表示——这便是读本文、本案中获取的第三个要点:
(3)为诽谤言论(发贴、评论等)提供平台的媒体,无论知情与否(with or without notice)这些媒体行为构成“发表”,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一个媒体设有会员专属、朋友圈、灌水区 —— 因交流活跃、内容新奇(甚至有许多擦边球内容)而吸引眼球、吸引流量的,上面有他人(第三方)贴的诽谤言论,便构成该媒体的“发表”。
许多华人媒体人有诸多误解,以为是别人发的帖、不是自家的,即使诽谤了原告也跟我没有关系。但是为别人提供了发表的平台,即构成发表。类似的“发表”也可能发生在电台的call-in打电话节目。如果是诽谤言论,重复一次等于一次新的发表,构成一个新的诉因。
澳大利亚终审法院这则判例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律。遇到类似案件,相信英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法庭会参考和引用本案确定的判例。
鉴于本案就“有意参与者”概念进行了分析和定性,估计未来案件(在不同司法管辖权),就参与的构成会有进一步考量,而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对诽谤内容的“被动性、实际控制以及预知程度”(Passivity, control and prior knowledge of defamatory content)。
本案案情从2016年少年犯监狱”虐待门”新闻爆料开始,至2021年9月8日判决公布,澳大利亚终审法院判决书共71页,判案根据《诽谤法2005(新南威尔士)》以及澳大利亚本国和英、美、加、新等国的判例法。
有意思的是,本案分析过程中提到新西兰上诉法院2014一则判例(见Murry v Wishart [2014] NZLR 722), 该判例确定:脸书的一名私人用户/个人页面管理者,对第三方在其私人页面留下的诽谤(他人)的评论,因被告对此无“实际认知”而不构成发表、不承担诽谤责任。
但时过境迁,有了澳大利亚终审法院2021年的这则判例,新西兰(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类似判例是否会从此改写呢?
无论如何,因为这个判例,脸书( Facebook )开发了一个新的管理功能,即提供平台的媒体可以关闭第三方(网民、读者等)在其平台发表的评论——以免吃官司。
本判例所得结论:媒体因第三方在其平台发布的诽谤言论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有事联络小编和霍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