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力小编:小编和作者强调下,这篇文章不是讲吴亦凡,而是一篇中性文章,希望对各方有些参考价值。各国法律不同,但法律界定和程序大致相当。吴亦凡事件所爆料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娱乐圈常见的那些新闻。因为所谈内容涉及到未成年人和更严重的指控。如何保护受害人以及将事情纳入一个合法轨道,各方现在是要额外冷静的时候。法律(实体法)是一个层面,程序和情绪渲导的合法性也很重要。法律界经常说的一句话,这里很重要:要遵循程序正义,才能接近真相。撇开程序正义谈实体正义,不仅远离真相,还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给各方带来更大的麻烦。)
总之,“口诛笔伐”是个恰当的描述。
国人向来不乏墙倒众人推之士,娱乐圈明星与圈粉之间的恩恩怨怨也是日常爆料之大部。但且慢,网上发帖是现代人表达的主导方式,但这种自由是有法律约束的,否则容易被误解为仿佛和“文革”时贴大字报一样,这便是对互联网和互联网带来的自由的一个很大的误解。【再次声明:本文无意介入吴亦凡事件讨论,只是从中引申对这方面法律建设的一些思考】
爆料是自媒体时代的常态但有疆界(由此也可引申到“实名举报” —— 这方面的认定和程序,目前比较混乱)以及“性侵”方面的指控(allegations) ——— 这又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和受害者的保护以及《证据法》意义上的取证。在此不赘述。
英美澳新“海洋法系”/判例法系稍微啰嗦些。美国还绕不开1960年代的“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作为一个概念虽非本案独创,却是第一次以如此份量被赋予宪法意义,从此一改美国诽谤法的格局,法律的天平明显偏向新闻/言论自由。
爱尔兰总理“雷诺兹案件”又派生出“十大标准”,就是所谓的雷诺兹抗辩(the Reynolds Defence),其中报导内容的严重性、消息来源的可靠性以及发布者采取何种措施核实消息来源等等都是考量因素。
《英国诽谤法2013》却将几近完善的“雷诺兹抗辩”取代,设立了一个新的“公共利益”抗辩。《新西兰诽谤法1992》将诽谤的三大要素详细列明。传统诽谤法大多分两种:文字诽谤(libel)和言语诽谤(slander)。新西兰《诽谤法1954》实施以后,不再有这种法律上的区分。新西兰《诽谤法1992》实施以后,又取消了“刑事诽谤”,因此新西兰的诽谤法在这个层面只属于民法(torts)范围。
2014年《纽约时报》刊登社论,纪念”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50周年。社论说,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几乎将每个人都变成了记者、作家和出版商 ——— 因为手指那么一按,文章或图片就发表了。但围绕名誉保护和言论自由的争辩,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以上见《法之力》,霍建强著,中国政法大学2019版)。
诽谤法中还有一个概念颇似中国文化中的“春秋笔法”。Innuendo 的原意是讽刺、讥讽、曲笔,即表面上一层含义,但弦外有音,知情人能看出另外一层含义。例如,说某某那天晚上进入一栋房子,而读者知道那栋房子其实是妓院,虽然没有明说但构成诽谤言论(如果其他要件符合)。
诽谤言论针对原告
测试标准是:一个正常、合理的人是否正常、合理地认为这些言论针对原告。
假定诽谤言论是针对某一组或某一类人,如果其中一人能确定这些言论是针对他/她个人,则可成为原告。例如,“所有政客全是骗子”,自然谁是原告很难确定。但是如果说“那个区的国会议员全是骗子”,而那个区住了三个国会议员,这三个国会议员可以分别成为原告。
言论已经发表
在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很多人因为在日记里写了“反动言论”,被打成右派或现行反革命。假定日记是写给自己看而不是被传阅,便不构成发表。
1891年英国Pullman v Hill & Co.案确定,一个老板向自己的秘书口述一封信,便构成将该信内容对那位秘书的发表。如果诽谤言论写在电报、传真或明信片上,不管这些是寄/发给谁,自然构成发表。
重复发表
对诽谤言论的每一次重复,便构成新的一次诉因。最典型的例子是时下流行的电台脱口秀 “talk show”(包括那些有话慢慢说或快快说的打电话节目)。1976年新西兰Russell v Radio i Ltd 案说明,如果听众电话打进电台说一通诽谤言论,电台也要付法律责任。
同理,英国在1964 Dingle v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案中确定,报纸如果重复发表同行已经发表的诽谤言论,并不代表后发表的就没有责任或责任较轻。既然已经重复发表,自然因此构成新的一重诉因(要命的是原告可以选择被告)。
互联网
互联网因为实时性以及地球村式的无国界特点,许多人认为应该比传统媒体空间享有更多的宽松和优待。但是新西兰判例已经驳回这种观点。O’Brien v Brown [2001]DCR 1065 案确定,法庭不接受互联网有特定文化氛围、较之其他空间骂人比较容易的说法。
澳大利亚Dow Jones Ltd vGutnick (2002) 194 ALR 433案对司法管辖权有了明确的界定。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裁定,维多利亚州的原告可以在维多利亚法庭就美国一家报纸在其网站所发表的诽谤言论提出诉讼。该裁决的依据是,该网站所刊言论在澳洲下载、阅读,构成在澳大利亚的发表,因此在当地对原告名誉构成损害。
因为无国界性,不排除原告“择优而告”的可能。也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各国立法程度及原告在某一国的影响和受挫程度,选择不同国家和司法管辖区进行诉讼。
文章链接 (Hyperlinks)
假如文章中没有诽谤言论,但是提供了有诽谤言论之嫌的链接,加拿大2011的一则案例将链接视作“注脚” 而判定不构成发表(Crookes vNewton 2011 SCC 47), 但是随后新西兰高等法院判定新西兰不必遵循加拿大这则判例(Karam v Fairfax NZ Ltd HC Auckland)。而澳大利亚更加明朗, 2015年Duffy v GoogleInc案 ( [2015] SASC 170)判谷歌搜寻因为提供直接将读者导向原文的链接而承担法律责任。
诽谤后果
法律上的补救(赔偿)措施大致有五种:
(1)根据《诽谤法》第25条庭外和解;
(2)被告更正;
(3)法庭禁止令;
(4)法庭宣告;
(5)损害赔偿 (damages)。
抗辩
比较常见的有三种:
(1)诚实观点;
(2)真实报道;
(3)特权。特权分两种,绝对性特权(absolute privilege)和限制性(合格性)特权(qualifiedprivilege)。国会里所有言论皆受绝对特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抗辩理由,有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明确界定。也就是说诚实观点和故意诽谤实际上是有质的区别的。
《有害数字通讯法2015》
(Harmful Digital Communications Act 2015)
需要重点提醒的是,新西兰《诽谤法1992》实施以后,取消了“刑事诽谤”,因此新西兰的诽谤法在这个层面只属于民法(torts)范围。但是在2015年颁布的《有害数字通讯法》重新将刑事处罚纳入立法体系。或许是从过去的经验来看,对于诽谤一类的案件,单纯民事诉讼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
《有害数字通讯法》至少会影响到两大人群:
(1)自媒体时代的个人,如使用脸书或微信、微博等等—— 也就是此刻正在阅读这篇文章的你;
(2)为自媒体提供平台、经营网站(甚至包括网络运营商)、微信、微博等等—— 也就是此刻瞪大眼睛
看着这篇文章以及操作后台并随时留意和担心文章点击量的大大小小版主、网管和他们的公司、东家们。
“数字通讯”有一个广义的定义,指的是使用数字传输方法发表、传输文字、图片、音像作品等等。听起来挺绕口,实际上指的就是你在微信上发一个朋友圈,这就是数字通讯了。
“有害” —— 顾名思义指的就是你通过这种数字通讯的方式,造谣、中伤、诋毁受害者(原告)。
发布朋友圈的这些人在这部法里面被定义为“作者”。作者们需要注意的是,哪怕传输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一定给被告一个百分百的抗辩。原因在于传播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要视受害人的年龄、传播的语言语境以及大环境等等相对因素来综合考量。
刑事责任(第19条)
根据该法第19条,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被告须承担刑事责任:
(1)通过数字通讯发布内容有意伤害受害者(发布的内容包括公开的发帖和私下的短信—— 是否构成“发表”参见诽谤法的解释)。
(2)把受害者放到一个普通正常人的位置,该受害者看到这些内容会受到伤害。
(3)发表这些内容对受害者造成伤害。
如果成立,法院可判被告达两年的有期徒刑或罚款可达$50,000(公司、法人等罚款$200,000)。
“安全港湾”
为那些自媒体和网站提供平台的公司和个人,法律提供一个安全港湾式的保护。也就是当他们收到针对某一具体内容的投诉,而依据一定程序将这些涉嫌诽谤的内容删除,则免予刑事和民事处罚。
“48小时删帖”(第20条)
第20条引入一个美国DMCA式“48小时删帖”机制。大致说来,如果收到投诉,网主必须在48小时以内通知作者该投诉的性质,如果联络不上作者,需要采取措施删帖。如果联络上作者,但是作者反对删帖,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1)作者同意公布自己的身份和联络办法,网主将这些交给原告;(2)作者不同意公布自己的身份和联络办法同时又反对删帖,网主可以根据自己网站的发帖规定删帖。
说白了,这是法律给那些无辜的网站平台提供一个网开一面的机会,也就是说如果网站采取了措施则可有效规避责任。
也需要注意一个现象,许多网站和自媒体看到受害者被毒舌侵害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意及时删帖的,因为这些涉嫌诽谤的充满刺激的画面和字句,能够帮助网站和自媒体提高点击率。所以受害者往往需要托人情、找渠道求爷爷告奶奶让网站删帖。
有了这部立法之后就不一样了,只要受害者将投诉交给网管,网站和自媒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采取行动,否则难免刑事民事责任。因为“知情与否”是法庭测试的一个标准,投诉信寄出、发出之后,这些网站便不能够冒充无辜。
也有一种可能,就是这些想借受害人(尤其是影星、名人等等)的痛苦提高点击率的网站会用足48个小时,但是这种做法会有一定的惯性,当惯性累积到一定程度,也可以证明网站的动机(犯意)。
总之,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是相辅相成的,《诽谤法1992》和《有害数字通讯法2015》从不同领域涵括和规范了传统的媒体和新环境下的现代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