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新西兰华人在房地产开发和整个建筑行业贡献多多。
在这个行业堪称翘楚的两位大佬级人物,因为两个人的商业纠纷,却引起了新西兰司法界关于中国文化和商业习惯的大讨论。
最高法院更是因为他们的商业纠纷和法庭思辨,将中国文化、“关系”元素以及华人的商业习惯,写进了判决书。
一个普通的商业纠纷,无意之中起到了新西兰华人文化在司法体系的一个里程碑作用!
这么讲,似乎毫不过分!
// 案由
郑先生和邓先生从1990年代,开始了他们的工作关系(working relationship)。郑先生是房地产开发商,邓先生的职业背景是项目经理和土地开发。
2004年,邓先生在郑先生介入的一些开发项目中,购得产权性质的一些权益。而这些项目最初是由别的个体(individuals)介入,而非邓、郑两先生。且将这些别的个体称作“初始团队”。而在初始团队介入的项目中,有一个项目是位于Bella Vista Drive 的11块地的购买和开发。
当时,初始团队成员正处于拆档、解散中。郑先生和邓先生,两人又引入一位Jiang姓先生共同合作。这部分合作,统称为“Bella Vista协议”,这份协议是2008年4月签订的。
这份协议是用中文起草的。协议的合同主体分为两大类:(a) 与邓、郑两个人的公司相关的一个新公司,直译为“东方建筑集团”,占60%股份。(b) Jiang先生占40%股份。
就郑先生而言,他认为和邓先生两人之间为合伙人(partners)关系。就这份合同主体而言,他们共同/集体和Jiang先生合作。
本案的一个中心点是一套内部的财会记录。而起点是2010年3月31日的一份文件,记录原项目“初始团队”解散的财务状况。从那时起,关于郑先生和邓先生两人之间合作的商业往来,内部以一个月两次做帐为记录。
从2015年开始,郑先生和邓先生之间的商业合作开始出现问题。五月份,双方同意彼此分开。关于解散的谈判和讨论内容,记录在一份“解散原则”文件上。
本案的法律问题焦点是, 2010至2015年间,郑先生和邓先生之间的业务合作属于什么性质?
郑先生认为,从 2010年3月开始,他和邓先生之间是合伙人(partner)关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而这些商业活动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邓先生则认为,他们之间没有一个“纵览全局的合伙人法律关系”(overarching partnership),而他们的合作,是通过以上相关的公司以及两个人在相关公司所拥有的股份比例以及各公司的往来账目来进行。
高等法院判邓先生胜诉,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合伙人关系。
上诉法院驳回高等法院判决,认为他们之间是合伙人关系。
邓先生上诉到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新西兰最高法院是2004年1月1日正式成立、7月1日正式受理上诉案件的。此前新西兰终审法院是英国枢密院。个中历史复杂,可参见《法之力》有关章节。
从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诉到最高法院,需要事先经过最高法院批准。
这是邓先生上诉到最高法院要过的第一关。他的律师团队必须向最高法院提供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最高法院会做出决定,并给出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批准上诉请求。在批准上诉请求的判决中,列出在最高法院要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上诉法院判定邓、郑之间是合伙人关系,这种判决是正确的吗?”
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共同一致决定驳回邓先生上诉请求。判定邓、郑之间为合伙人关系。
// 解读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综合以下几个要点:
(1)证据显示,就Bella Vista 项目而言,邓郑两人是各自以个人身份参与的合伙人关系,而相关的公司实际上成为他们指定身份(nominee)行使职能。2010年3月31日文件记录了初始团队解散到合伙人关系成立。合伙人关系从2010年4月1日开始。
(2)一个月两次的财务报告依据相关公司的营业状况做出,并基于一个共识,即相关利润由两人均分。
(3)“解散原则”协议还记录了两个人之间的一段对话,从对话中可以推断,两个人之间的商业关系并不依据相关公司来决定或解释。
(4)2008年4月份开始,就Bella Vista项目而言,他们之间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总体项目中持60%份额)。从2010年4月1日开始,他们之间的合伙人关系延伸和扩展到两个人合作的所有项目。
// 最高法院判决:几个重要概念
最高法院判决对中国文化中“关系”概念进行解读。
“关系” 是一个具有多层含义的复杂概念。可以理解为人际关系、社会资源及个体在社会不同层面的各类人脉关系。而这些关系在商业往来和社会生活中普遍应用。就华人的商贸习惯和行为而言,“华人做生意时很少有可能用正式合同” (Chinese people are less likely to conduct business using a formal contract),而更倾向于通过“握手”之类的意思表示,达到成交效果。“因为书面合同会被视作交易证据,显得彼此反倒不信任了”(… because written contracts are perceived as evidence for transactions and appear “distrusting”.)
(小编弱弱地说,“握手”不一定,但吃饭是必~须~的。😀)
因此,本案的另一大特点是并没有完整的一套书面协议,反而有很多口头协议以及短信/微信往来。法庭因此通过对这些非书面记录的分析和推断,作为取证的一个渠道,得到结论。
除了“关系”之外,基于华人独特的人际关系和商业文化,如何认定其他概念呢?
Company和Firm都可以翻译成“公司”,两者有什么区别?
Company
通过销售商品(goods)或服务(services)来获取收入(income)。包括几乎所有的商业架构,如个体、合伙或公司/法人。
Firm
通常不包括个体经营方式。一般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资经营提供专业服务,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法人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构成。
了解这些概念很重要。因为英国人的文化(由此派生的普通法)基本上是一块钱掰成两块或四块钱的概念。
且不说你和别人的合作,单就你和你自己之间的关系,就得分清楚。
例如,作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的你,和公司董事(director)和股东(shareholder)的是不一样的。
同样,作为自然人的你,和家庭/投资信托的托管人(trustee)身份也是不一样的。
华人经常吃亏的,是不像“洋人”那样凡事都有书面正式记录。他们哪怕是作为自然人和托管人“左手与右手”之间的开会,也会有详细的会议记录以及相关决议。华人这方面的商贸习惯,还有待于时间及现实的拷打。
// 最高法院判决:指导意见
(1)当事人的文化背景与主审法官的文化背景不同,这一类案子在新西兰会越来越多。法官们要谨慎对待。
(2)法官们熟悉的取证和分析方法,面对这些不同的文化背景及个案,正常/通常的方法或许不能奏效,因为在某一个文化背景下正常的商业行为在另一个背景下或许变得不正常。
(3)就这些个案而言,取决于当事人和他们的专家证人,就他们的社会文化背景解释相关行为。他们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商贸或其他关系),依据于他们就各自所处的社会和商贸文化进行解释。
(4)《证据法2006》关于专家作证和其他的条款依旧。这些条款可以使法官们考量信息准确性及来源(第128条);对具依赖性和公信力的出版物、论文、专业意见,可采纳为证据。
(5) 对来自同一种族和文化背景的人们,不可视作一个共同群落(homogenous),以免以偏概全和俗套成见(stereotyping)。
新西兰的奥克兰,不同族裔和文化社区,比纽约、伦敦和旧金山还有复杂和多元。据2018年人口普查,在新西兰有160多个不同的族裔(他们大多都居住在奥克兰)。
在新西兰上百年的司法历史长河中,华人的面孔在不同时代、不同层面都出现过。
新西兰最高法院,将中国文化和华人的独特商贸习惯及人际关系作为一个判决依据,这是第一次!
邓、郑两位先生,各自都花了不菲的律师费。他们以自己不同的方式,对新西兰(抑或整个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做出贡献。
// 英美法系案例汇编
关于此案的综述,参见Supreme Court of New Zealand Media Release 20 June 2022。
顺便再介绍一下,文章标题下面案件名:
DENG v ZHENG (SC5/2021) [2022] NZSC 76
在普通法系/英美法系,这叫Citation,指的是 “援引、出处”的意思。SC 是Supreme Court “最高法院“ 的缩写, 圆括号( )和方括号 [ ] 分别代表不同案例汇编系统。后面的数字代表的案例汇编当中的开始页码。
这也是了解普通法系的第一步。知道不同案例汇编的体系和查找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名中,原告名字放在前面、被告放在后面。上诉后,名字互换。在本案中,从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到最高法院,每一级法院,名字都有互换。
老板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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