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Dr Jimmy Chen 和Gongshan Zhang
被告:Michael Hart
高等法院民事诉讼: CIV-2022-404-635
关于《诽谤法》的十问:
一问:原告是奥克兰一所私立大学校长、知名侨领,被告是新中友协奥克兰分部主席,在商界和华社也十分活跃的知名洋人(新西兰人)。具体是什么情况?听说还有其他被告?
答:关于诽谤的内容、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第一次发布诽谤内容的时间点,不少华人自媒体都做了报导。上面转发的《新西兰报》截屏,应该是第一时间发表的,写得比较全面。根据原告和律师所讨论的内容以及掌握的情况,原先至少有3到4个人,要列为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后来原告决定,这次只锁定洋人、放同胞一马。可能是原告处于儒家风范,希望他的好意能够被对方理解。
答:只要涉及诽谤就不会是真实报道,那种所谓“本报消息”、“据记者了解”以及“援引消息灵通人士之类”,都没用。往不同的微信群转发,在法律上构成“重复发表”。原告可以选择被告。
(1) 诽谤言论;(2) 诽谤言论针对原告;(3) 针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已经发表。
大致说来,那些旨在“诽谤、中伤、损害名誉、降低人格的言论”,都有诽谤之嫌。
诽谤法中还有一个概念颇似中国文化中的“春秋笔法”。Innuendo 的原意是讽刺、讥讽、曲笔,即表面上一层含义,但弦外有音,知情人能看出另外一层含义。例如,说某某那天晚上进入一栋房子,而读者知道那栋房子其实是妓院,虽然没有明说但构成诽谤言论(如果其他要件符合)。
法律上的测试标准是:一个正常、合理的人是否正常、合理地认为这些言论针对原告。
假定诽谤言论是针对某一组或某一类人,如果其中一人能确定这些言论是针对他/她个人,则可成为原告。例如,“所有国会议员全是骗子”,自然谁是原告很难确定。但是如果说“那个区的国会议员是骗子”,而那个区只有一个国会议员,那这个国会会员可以成为原告。
在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很多人因为在日记里写了“反动言论”,被打成右派或现行反革命。假定日记是写给自己看而不是被传阅,便不构成发表。
1891年英国Pullman v Hill & Co.案确定,一个老板向自己的秘书口述一封信,便构成将该信内容对那位秘书的发表。
如果诽谤言论写在电报、传真或明信片上,不管这些是寄/发给谁,自然构成发表。
什么叫“重复发表”呢?
对诽谤言论的每一次重复,便构成新的一次诉因。最典型的例子是时下流行的电台脱口秀 “talk show”。1976年新西兰Russell v Radio i Ltd 案说明,如果听众电话打进电台说一通诽谤言论,电台也要负法律责任。
同理,英国在1964 Dingle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案中确定,报纸如果重复发表同行已经发表的诽谤言论,并不代表后发表的就没有责任或责任较轻。
既然已经重复发表,自然因此构成新的一重诉因,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为什么要选择被告呢?当然从法律赔偿角度看,被告当中越是有钱的,对原告越有吸引力。
答:互联网因为实时性以及地球村式的无国界特点,许多人认为应该比传统媒体空间享有更多的宽松和优待。但是新西兰2001年的一则判例已经驳回这种观点。
O’Brien v Brown [2001]DCR 1065 案确定,法庭不接受互联网有特定文化氛围、较之其他空间骂人比较容易的说法。
澳大利亚Dow Jones Ltd vGutnick (2002) 194 ALR 433案对司法管辖权有了明确的界定。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裁定,维多利亚州的原告可以在维多利亚法庭就美国一家报纸在其网站所发表的诽谤言论提出诉讼。该裁决的依据是,该网站所刊言论在澳洲下载、阅读,构成在澳大利亚的发表,因此在当地对原告名誉构成损害。
因为无国界性,不排除原告“择优而告”的可能。也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各国立法程度及原告在某一国的影响和受挫程度,选择不同国家和司法管辖区进行诉讼。
微信和其他社交媒体一样,在法律上构成“发表平台”。从这个角度看,微信和网站、报纸以及电台电视一样,没有区别。
将上面的概念套到本案,可以看出,被告的诽谤言论针对的是原告夫妇,而针对他们的诽谤言论,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转发,构成了发表,三要素成立。
答:理解这个问题,可以看一看文章链接 (Hyperlinks),加拿大2011的一则案例将链接视作“注脚” 而判定不构成发表(Crookes vNewton 2011 SCC 47), 但是随后新西兰高等法院判定新西兰不必遵循加拿大这则判例(Karam v Fairfax NZ Ltd HC Auckland)。而澳大利亚更加明朗, 2015年Duffy v GoogleInc案 ( [2015] SASC 170)判谷歌搜寻因为提供直接将读者导向原文的链接而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部分的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最近有许多新的判例。我们会整理出来,随后向大家介绍。
答:新西兰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是《诽谤法1992》 ( Defamation Act 1992)。有两大方面内容:补救/赔偿和被告的抗辩理由。
- 根据《诽谤法》第25条庭外和解;
- 被告更正;
- 法庭禁止令;
- 法庭宣告;
- 损害赔偿 (damages)。
- 诚实观点;
- 真实报道;
- 特权。特权分两种,绝对性特权(absolute privilege)和限制性(合格性)特权(qualifiedprivilege)。国会里所有言论皆受绝对特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抗辩理由,有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明确界定。也就是说诚实观点和故意诽谤实际上是有质的区别的。
目前关于“抗辩特权”,这部分法律有待明朗。霍建强律师在他的法律专著《法之力》里,提到他自己起草的国会议员个人立法。因为篇幅,这里不赘述。
答:传统的英国法中诽谤分两种:文字诽谤(libel)和言语诽谤(slander)。新西兰《诽谤法1954》实施以后,不再有这种法律上的区分。
新西兰《诽谤法1992》实施以后,取消了“刑事诽谤”,因此新西兰的诽谤法在这个层面只属于民法(torts)范围。
答:《有害数字通讯法》至少会影响到两大人群:
(1)自媒体时代的个人,如使用脸书或微信、微博等等—— 也就是此刻正在阅读这篇文章的你;
(2)为自媒体提供平台、经营网站(甚至包括网络运营商)、微信、微博等等—— 也就是此刻瞪大眼睛看着这篇文章以及操作后台并随时留意和担心文章点击量的大大小小版主、网管和他们的公司、东家们。
“数字通讯”有一个广义的定义,指的是使用数字传输方法发表、传输文字、图片、音像作品等等。听起来挺绕口,实际上指的就是你在微信上发一个朋友圈,这就是数字通讯了。
“有害” —— 顾名思义指的就是你通过这种数字通讯的方式,造谣、中伤、诋毁受害者(原告)。
发布朋友圈的这些人在这部法里面被定义为“作者”。作者们需要注意的是,哪怕传输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一定给被告一个百分百的抗辩。原因在于传播内容真实与否以及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要视受害人的年龄、传播的语言语境以及大环境等等相对因素来综合考量。
- 通过数字通讯发布内容有意伤害受害者(发布的内容包括公开的发帖和私下的短信—— 是否构成“发表”参见诽谤法的解释)。
- 把受害者放到一个普通正常人的位置,该受害者看到这些内容会受到伤害。
- 发表这些内容对受害者造成伤害。
如果成立,法院可判被告达两年的有期徒刑或罚款可达$50,000(公司、法人等罚款$200,000)。
答:网上什么人都有,有意或无意发表了不当言论的网站、运营商或后台管理或许都不知道。
这部法律为那些自媒体和网站提供平台的公司和个人,提供了一个“安全港湾式”的保护。也就是当他们收到针对某一具体内容的投诉,而依据一定程序将这些涉嫌诽谤的内容删除,就可以免予刑事和民事处罚。这就是目前大家熟悉的“48小时删帖”条款。
第20条引入一个美国DMCA式“48小时删帖”机制。
大致说来,如果收到投诉,网主必须在48小时以内通知作者该投诉的性质,如果联络不上作者,需要采取措施删帖。
答:就以上这部法律的规定流程而言,如果联络上作者,但是作者反对删帖,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者同意公布自己的身份和联络办法,网主将这些交给原告;(2)作者不同意公布自己的身份和联络办法同时又反对删帖,网主可以根据自己网站的发帖规定删帖。
说白了,这是法律给那些无辜的网站平台提供一个网开一面的机会,也就是说如果网站采取了措施则可有效规避责任。
也需要注意一个现象,许多网站和自媒体看到受害者被毒舌侵害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意及时删帖的,因为这些涉嫌诽谤的充满刺激的画面和字句,能够帮助网站和自媒体提高点击率、吸引流量。所以受害者往往需要托人情、找渠道求爷爷告奶奶让网站删帖。
有了这部立法之后就不一样了,只要受害者将投诉交给网管,网站和自媒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采取行动,否则难免刑事民事责任。因为“知情与否”是法庭测试的一个标准,投诉信寄出、发出之后,这些网站便不能够冒充无辜。
也有一种可能,就是这些想借受害人(尤其是影星、名人等等)的痛苦提高点击率的网站会用足48个小时,但是这种做法会有一定的惯性,当惯性累积到一定程度,也可以证明网站的动机(犯意)。
答:所以建议诉讼指的是Summary judgment,同属英美法系,美国和英国的简易诉讼又有很多不同。大致说来,被告无抗辩理由、无需进行完整庭审、诉状及宣誓证词等由双方律师书面向法官递交和陈述。
如果我们理解不错的话,诽谤法简易诉讼,在新西兰尚属第一次。会不会成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判例,而使类似的诽谤案件更加简单得得到判决。我们拭目以待。
总之,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是相辅相成的,《诽谤法1992》和《有害数字通讯法2015》从不同领域涵括和规范了传统的媒体和新环境下的现代媒体。
要说明一下,这里的问答,是“临时起意”,回答了相关问题。这一部分的判例法在英美法系这几年有诸多发展和变化。我们会在适当的时候将最新判例整理出来,介绍给大家。
此案是一个很好的警示,大家有话好好说,不要铤而走险、更不要毁灭一个人的名声。
本案的被告洋人还算老实,以自己的名字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表诽谤言论。
相比某些华人的匿名诽谤以及大选当中不当逼问 …… 这都不是正经人所干的事情,应该遭到大众的谴责。
华人移民在海外创业、生活不易,大家且行且珍惜,做好自己的事情,如果不能互相帮助,至少可以做到不要诋毁别人。